申请执行人刘素珍。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雷超,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居住地瓮安县,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胡德书、刘素珍诉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3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书、刘素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四角;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胡德书、刘素珍承担2367元,被告雷超承担149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3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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