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命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命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案外人杨再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赵命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六万七千元;二、限被告赵命奎、田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一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赵命祥、赵命奎、田毅承担。因被执行人赵命祥、赵命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仁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命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邓仁华35000.00元,尚欠建房款32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共计33140.00元;被执行人赵命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建房款15000.00元,所差欠的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申请执行人邓仁华自愿放弃,赵命奎应当履行的部分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命祥与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及案外人杨再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赵命祥差欠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建房款3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共计33140.00元,被执行人赵命祥自愿在2016年2月3日给付15000.00元(已当庭给付),余款18140.00元,赵命祥自愿在2016年3月30日以前全部清偿完毕,案外人杨再明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赵命祥已缴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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