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明香,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周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郑金朋申请执行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周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5)晴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周娟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娟系晴隆供电局职工,名下没有房产、股权、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每月有实发工资收入3516.68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晴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每月扣留周娟工资1200.00元用以偿还邓琼借款,直至扣足48437.00元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周娟在晴隆供电局工资收入600.00元,直至扣足15000.0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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