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仁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李华伟申请执行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华伟与被执行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人李华伟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华伟在执行中与被执行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贵州省遵义市中级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耀星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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