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云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职工。
被执行人胡生辉,男。
周建雨与胡生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生辉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周建雨退伙分割款119701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的义务,权利人周建雨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明被执行人胡生辉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胡生辉给付申请人周建雨退伙分割款88000元;被执行人胡生辉当庭给付申请人退伙分割款10000元,余款7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胡生辉有履行能力时可提前给付;如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另被执行人胡生辉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1655元尚未缴纳。鉴于履行期限较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5)道执字第3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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