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汪太明。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汪太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合珍借款人民币33.77万元,案件受理费6365元、保全费3377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履行,聂合珍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太明在道真自治县教育局有工程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汪太明在道真自治县教育局承建道真自治县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31.62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 0 一 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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