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文公林,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张宇,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号:×××,
住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四家寨村四家寨组23号。
被执行人李代付,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证号:×××,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宇、文公林、李代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宇、文公林、李代付接到通知后5 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文公林给付人民币47089.2元及利息给申请人刘飞,由被执行人张宇、李代付连带给付84178.45元及利息给申请人刘飞。除此之外,经过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宇、文公林、李代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3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飞发现被执行人张宇、文公林、李代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杨时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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