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小松。
被执行人邓之霞。
本院在执行熊克顺申请执行卢小松、邓之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小松、邓之霞有财产长安牌逸动轿车一辆(车牌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之霞名下。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之霞名下的长安牌逸动轿车一辆(车牌号:×××);
二、被执行人卢小松、邓之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二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二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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