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万美会,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 住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虎场坝。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郑籼德申请执行万美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万美会在本案中应履行义务为: 1、给付申请人郑籼德人民币204855.48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土地征用直补款每月1020元共计14280元;2、承担一审诉讼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4380元;承担执行费3187元。以上款项共计22970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美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中有存款余额241571元(已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万美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41571元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美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中的存款229702元。并将该款扣划至兴仁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户名:兴仁县人民法院,账号为:×××)。
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郑籼德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郑籼德之母王崇芬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户(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彭飞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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