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时伟。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红申请执行吴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判决书明确由吴时伟支付原告刘红欠款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孟先顺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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