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宏文诉与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1
申请执行人石宏文,贵州省黎平县人。

被执行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

法定代表人申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宏文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黔东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石宏文诉被执行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石宏文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石宏文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石宏文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石宏文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石宏文所提供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的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石宏文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俊

审判员  沈 波

审判员  龙三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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