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克松。
严贤凤与赵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赵克松应返还严贤凤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赵克松逾期未履行,权利人严贤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克松称其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申请人借款2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6年5月21日前返还完毕。2016年3月24日,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在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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