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福先与被执行人税昌会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1
申请执行人邓福先。

被执行人税昌会。

邓福先与税昌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税昌会未按该判决履行赔偿邓福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共计4128元的义务,邓福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税昌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账号×××帐户内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税昌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账号×××帐户内存款28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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