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绥华,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黄昌武申请执行王绥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绥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绥华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黄昌武返还彩礼金人民币2000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357元;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绥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昌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2322执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昌武发现被执行人王绥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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