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龙洞湾砖厂(更名为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个体户,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
关于黄治飞诉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治飞水泥款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五十三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瓮安县鑫园地板砖厂承担。”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16年6月28日前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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