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贞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贞银,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吴贵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国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贞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贞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贞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余廷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吴登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余朝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余邦才,1968年2元14日出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国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骆科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代全,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犹兴付,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犹兴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犹兴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犹兴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谢伍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家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仕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执行人张永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江界河镇。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张仕云、张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付清蔡普祥、王贞金等二十二名原告劳务报酬四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仕云、张永国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且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