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常汝明,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罗朝育申请执行常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汝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常汝明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罗朝育偿还借款人民币2290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45元。本院在执行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常汝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兴仁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490元,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常汝明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朝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5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罗朝育发现被执行人常汝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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