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传凤,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陈军诉王传凤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瓮民初字第92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子女陈某由被告陈军抚养,原告王传凤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2月起至子女18周岁”。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瓮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Ο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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