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远鹏,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
被执行人陈远涛,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陈远志申请执行陈远鹏、陈远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远鹏、陈远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远鹏、陈远涛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1、连带赔偿陈远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253.87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远鹏、陈远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远志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远志发现被执行人陈远鹏、陈远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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