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申请执行任领、罗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1
申请执行人杨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任领(曾用名任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罗世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杨坤与被告任领、罗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任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坤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以1%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世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领、罗世军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任领、罗世军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坤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世军系系瓮安县猴场镇社会事务办主任,执行中,被执行人罗世军对差欠申请执行人杨坤借款44 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50 000元。被执行人罗世军自愿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从其在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清偿,直至该案件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十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罗世军在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共计扣取50 000元。

二、上述款项由瓮安县猴场镇财政所直接打到申请执行人杨坤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盏支行的账户【开户行:贵州瓮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盏支行。账户名称:杨坤,卡号:×××****】。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如被执行人罗世军因工作变动而不能提取其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杨坤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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