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付杰,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李银菊申请执行付杰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付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付杰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1、给付李银菊已经到期的补偿款23000元。 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4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付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4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银菊发现被执行人付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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