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维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唐郡与被告石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石维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郡的欠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石维学承担。因被执行人石维学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郡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唐郡与被执行人石维学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石维学差欠申请执行人唐郡欠款人民币16 095元,被执行人石维学自愿从其在瓮安*中的工资收入中每月扣取3000元清偿,即从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石维学在瓮安*中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6年12月扣取1095元,共计扣取16 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石维学在瓮安*中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6年12月扣取1095元,共计扣取16 095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石维学的主管部门瓮安县教育局农村教育核算中心汇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账号:23 555 001 040 002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汇款时请在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石维学案件款】。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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