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姜臣明,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陈启林申请执行姜臣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并于 2016 年 2月 4日向被执行人姜臣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臣明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姜臣明赔偿申请人陈启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64.06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595.46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臣明现外出,具体地点不明,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姜臣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启林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2322执1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启林发现被执行人姜臣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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