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雄刚, 1969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 1060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正欢申请执行李雄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 2015 年 8月 13日向被执行人李雄刚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雄刚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正欢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2、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48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雄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正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3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正欢发现被执行人李雄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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