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朝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龚健澜,贵州省瓮安人。
商正元诉张朝群、龚健澜、龚春澜、龚乐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瓮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龚光忠欠原告商正元四万五千元,被告张朝群自愿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商正元三万五千元;二、原告商正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张朝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商正元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商正元与被执行人张朝群达成和解协议:“张朝群差欠商正元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张朝群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五千元(已履行),还差三万元,张朝群自愿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龚健澜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朝群、龚健澜未履行给付义务,商正元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商正元与被执行人张朝群达成和解协议:张朝群、龚健澜差欠商正元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张朝群于2016年2月1日还款五千元(已履行),还差欠二万五千元,被执行人张朝群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张朝群、龚健澜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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