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维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丽霞与被告石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石维学差欠原告王丽霞借款本金三万元,被告自愿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五百元;二、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原告王丽雯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石维学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丽霞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丽霞与被执行人石维学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石维学差欠申请执行人王丽霞欠款人民币30 500元,被执行人石维学自愿从其在瓮安五中的工资收入中每月扣取3000元清偿,即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石维学在瓮安五中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7年10月扣取3500元,共计扣取30 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石维学在瓮安五中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7年10月扣取3500元,共计扣取30 5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石维学的主管部门瓮安县教育局农村教育核算中心汇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23 555 001 040 002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汇款时请在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石维学案件款】。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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