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孝珍,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李孝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孝瑜,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陈大碧与被上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李孝琴、景明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景明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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