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平,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执行人刘远志,1962 年6月 10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 1517 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向被执行人刘远志、何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远志、何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刘远志、何平向申请执行人方德渊支付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刘远志、何平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远志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1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刘远志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345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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