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莫兴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冯清诉莫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被告莫兴平差欠原告冯清装修材料款35080元,自愿在2016年1月4日前给付完毕”因被执行人莫兴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冯清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莫兴平差欠申请执行人冯清装修材料款35 080元,自愿限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15 080元,余款20 000元在2016年4月5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冯清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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