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武。
被执行人陈家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陆恩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家松、陆恩静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陈家松、陆恩静偿还借款400 000万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3 6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家松在余庆县松烟镇文化路的一幢房屋(房权证号:余庆县字第80010401-1号),因被执行人陈家松现正在服刑,无其余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陆恩静与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余法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义军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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