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尚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庆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田维福申请执行黄尚光、彭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黄尚光、彭庆英偿还田维福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 0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11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黄尚光登记有×××号、×××号车各一辆、彭庆英无车辆登记; 11月16日经田维福申请,本院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黄尚光所有的×××号车的查封;于11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黄尚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76.78元、彭庆英无存款;黄尚光、彭庆英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有存款445.66元、12.73元;黄尚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0.01元、彭庆英无存款;于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因被执行人不在家,系被执行人之子黄启付签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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