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饶兴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杨秀鸿,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熊会昌申请执行饶兴梅、杨秀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饶兴梅、杨秀鸿偿还熊会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 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月24日、3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杨秀鸿、饶兴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1月27日、2月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翔为被执行人饶兴梅提供担保,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执行款,逾期不支付的,王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申请执行人已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饶兴梅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