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恒江与石君楠、屈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9
申请执行人闫恒江,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石君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屈凡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闫恒江申请执行石君楠、屈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已支付11 220元,下欠10 000元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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