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邓兴伍,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承生申请执行邓兴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租金61 6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邓兴伍违约,被执行人邓兴伍自愿支付申请人陈承生违约损失5 000元,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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