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涂某。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涂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涂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但被执行人涂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涂某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有公积金28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涂某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2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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