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道强,贵州省凤岗县人。
被执行人李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了曾道军、曾军申请执行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李春返还原告曾军、曾道强入股资金63 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春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春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登记。查明被执行人李春近期已外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李春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已丧失信誉,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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