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正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金正文,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正美、金正梅申请执行金正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金正文返还金正美、金正梅林地、林木、土地等补偿、安置费162539.50元,承担受理费、保全费239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金正文的存款32000元以及在松烟镇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剩余征地补偿款102417.32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金正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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