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某,剑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义务:搬出你们共同居住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剑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黄万林
审判员 王斌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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