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宋某某,女。
被执行人陈某,男。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宋某某与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其居住地查询房产,向被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查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正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1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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