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某。
本院在执行贵阳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阳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316号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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