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某位于黔西县阳光杜鹃花城C1栋2-3-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本案号:20120309)进行了评估、拍卖。拍买中,因申请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达成和解的内容,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白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执初字第54号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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