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田维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周书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姚腾河申请执行田维光、周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田维光、周书兰偿还姚腾河借款43 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4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田维光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田维光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 000元、剩余部分即23 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同时,案外人肖刚作为被执行人田维光的担保人,为该案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余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田维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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