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段吉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了叶舟申请执行段吉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段吉军支付原告叶舟工程款28600元,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段吉军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从2016年4月份起在每月的月底支付执行款2000元给申请人,余款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黄灿敏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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