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庆县龙溪供销社
住所地:余庆县龙溪镇。
法定代表人汪南国,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刘天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清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跃琼申请执行余庆县龙溪供销社、刘天才、彭清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告余庆县龙溪供销社赔偿原告杨跃琼因伤损失44 991.47元;二、由被告刘天才赔偿原告杨跃琼因伤损失62 752.64元;三、由被告彭清强赔偿原告杨跃琼因伤损失186 219.33元,被告刘天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余庆县龙溪供销社、彭清强均与申请执行人杨跃琼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刘天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天才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跃琼10 000元(已支付),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 000元,下欠部份在2017年1月28日前履行完毕。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杨跃琼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杨跃琼书面同意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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