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万某。
申请人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某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万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万某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4604.4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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