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邓某。
申请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邓某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郑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但被执行人邓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3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今后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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