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建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石建忠申请执行石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石建平赔偿申请执行人石建忠因伤造成的损失220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执行了部份执行款,于2016年3月24日经搜查在石建平家中搜查了2355元用于执行该案,因被执行人石建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石建忠意见,申请人石建忠书面同意本院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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