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邰某某。
关于刘某与杨某、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某、邰某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杨某、邰某某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刘某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杨某、邰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系黔西县第七小学教师,每月工资50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杨某在黔西县第七小学工资收入人民币1333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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