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某。
被执行人彭某某。
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某、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何某、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某、彭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何某、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里沙大道房屋一栋(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9202号),并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3日对该房屋进行两次拍卖,现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750万元,将何某、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里沙大道房屋一栋(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9202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何某、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里沙大道房屋一栋(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9202号)作价75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9202号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转移,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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