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荣某某。
被执行人大方县普底乡大方某某煤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再初字1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刘某甲各项工伤费用总计133438元以及为刘某甲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社保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名称为“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东风某某煤矿”,与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 “大方县普底乡东风某某煤矿”名称不符。经本院在省工商局调阅的资料显示,只有名称为“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东风某某煤矿”与本案的执行主体相接近。本案无被执行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申请人刘某某、荣某某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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